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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有障礙而排除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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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1-28 11:04: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男子謝嘉興酒後搭乘同樣喝醉的友人馬智宏所騎的機車回家,途中機車擦撞路樹,兩人摔倒在地,但謝男起身後,竟自行騎著馬男的機車離去,結果馬男摔倒因受撞擊頭部重創,消防隊員到場時,已無氣息,送醫不治。雖馬的死亡與謝男無關,但檢方認為謝同乘機車卻見死不救,昨依遺棄罪起訴。
謝嘉興(三十四歲)低調表示,當時喝醉了,腦筋一片空白,根本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直到警察上門才知道好友已經死亡,他也很難過。
警方當天上午七時追到謝嘉興家門口,找到馬男受損的機車,當時謝男已呼呼大睡,被警方叫醒後,酒測值仍高達零點九三毫克。檢方雖認定馬男的死因,主要係自己騎車摔倒所致,但同車的謝嘉興見死不救,仍涉遺棄罪嫌。

Q:根據上述謝男為什麼不能因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有障礙而無責不罰呢?謝男與馬男兩人皆因酒醉而無法判別行為,不是不可能成為所謂保證人地位的危險共同體,而有互助排除等行為?
魯智深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09-11-29 06:23:4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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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1-29 10:33:5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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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1-30 08:27:0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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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1 08:28:1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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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1 22:58:49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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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2 06:31:29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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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2 08:19:5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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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2 15:21:1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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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2-3 06:35:4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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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26 02:13:49 | 顯示全部樓層
ㄧ.刑法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94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持、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實務上:    主觀上:行為人明知喝酒而導致其行為不能辨識還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乃
                                  主觀上的"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又因馬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又謝男對馬男有"保護者保證",但謝男
                                  未對其負起保護之責而逃逸之,
                                  故謝男應負起刑法185-4及刑法294之責。

                       客觀上:謝男並不知馬男已肇事,且已無自救能力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致
                                   馬男因傷重而不治。


    學理上:謝男與馬男是在喝醉後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產生其事故,非欲想肇事後才喝酒使自己陷於不能辨識;
                又謝男因無主觀上遺棄馬男而離開現場之故意。


三.結論:   實務上:謝男該當刑法185-4以及刑法294之罪責。
            
                 學理上:這是自醉行為。




我這樣寫對不對阿??


但我可以確定的是...不管原因自由行為還是自醉行為~
在實務上法官大大們一定會把你坳成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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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3-24 11:29:11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復 11# ccog 的帖子

中華民國的刑法對原因自由行為法有明文,但自醉行為卻未規定是不罰,各位看官如果你是當事人你會做何辯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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