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碼
 註冊
搜索
熱搜: 活動 交友 discuz
查看: 7121|回復: 5

[台灣] 親身經驗

[複製鏈接]
發表於 2009-3-20 01:48: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所謂好奇會殺死一隻貓!!


http://www.plus28.com/viewthread.php?tid=2749312

[ 本帖最後由 andy60325 於 2010-10-6 14:01 編輯 ]
發表於 2009-3-23 01:41:2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andy60325 於 2009-3-20 01:48 發表
在08年的9月份,我上網張貼尋找援交妹的訊息,本來因為一時好奇才會貼,結果到了09年3月份接到警察局的電話叫我去一趟,結果到了警察局他把我當時張貼的援交文章給我看,問說這是不是你貼的文章,我就承認,因為一時好 ...


這裡有一個網站供你參考,應該有些幫助

反對兒少29條糾察隊(官方網站)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阿海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09-9-19 00:47:57 | 顯示全部樓層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發表於 2009-9-19 01:39:18 | 顯示全部樓層
為什麼會這樣呢......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發表於 2010-3-21 08:17:15 | 顯示全部樓層
大法官第623號解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兒少法29條被認為不違憲喔,不過實務上認定真的很廣,不是說只要援交訊息用密語就沒事,你個人公開在聊天室的暱稱跟援交訊息有關,譬如{緣來就是你、元1500}一類的,也有可能被移送喔,至於會不會被判刑,就要看檢察官或法官囉。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發表於 2010-3-22 13:41:47 | 顯示全部樓層
很多條子都馬這樣在釣魚的~~
但是如果是初犯~~一般都是緩起訴不是嗎?
沒事就好沒事就好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Archiver|手機版|小黑屋|PLUS28 論壇|討論區

GMT+8, 2025-5-1 08:47 , Processed in 0.089933 second(s), 17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